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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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告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
崔碩元 律師
被告 梁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蘇建峰 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美滿。惟原告於112年8月間發覺蘇建峰之性情、態度不同以往,且行蹤鬼祟,經原告探查後始知蘇建峰與被告自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親密牽手逛街、由蘇建峰駕車搭載被告出遊,共同進出並宿於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致原告與蘇建峰之婚姻關係破裂,原告與蘇建峰已於113年4月25日兩願離婚。被告明知蘇建峰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蘇建峰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蘇建峰於102年1月1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4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蘇建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蘇建峰於附表所示時間牽手逛街、由蘇建峰駕車搭載被告出遊,共同進出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蘇建峰牽手、進出汽車旅館之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第79-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核對,與前開原告提出被告與蘇建峰之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蘇建峰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與蘇建峰牽手、由蘇建峰開車接送、一同逛街、出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蘇建峰上開行為之錄影光碟檔案為佐,堪信屬實;另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依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內容明顯可見被告與蘇建峰一同進出汽車旅館,二人於汽車旅館內每次停留至少3小時以等事實,亦堪認定,而由上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蘇建峰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蘇建峰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蘇建峰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蘇建峰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另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由卷附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無從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蘇建峰結婚逾10年,並育有1子,於被告行為後,原告與蘇建峰業於113年4月25日離婚,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112年度利息所得約8,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汽車3輛;被告112年度利息、租賃及權利金、薪資所得約33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等情(見本院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百貨公司
被告與蘇建峰牽手逛街。
2
112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水漾時尚旅館
被告與蘇建峰合意發生性行為。
3
112年8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與蘇建峰共同出遊,並由蘇建峰開車接送被告。
4
112年8月29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水漾時尚旅館
被告與蘇建峰合意發生性行為。
5
112年10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MIMIMOTEL
被告與蘇建峰合意發生性行為。
6
112年11月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告與蘇建峰共同出遊,並由蘇建峰開車接送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