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1號業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顯不符合上述聲請訴訟救助之「非顯無勝訴之望」要件。又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該案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業經本院查明無訛。聲請人於本件仍稱自遭假扣押以來,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即遭凍結,導致資金斷鍊,經濟情況至今尚未完全恢復云云,而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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