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97號
原 告 許哲華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起訴時,先位之訴主張請求 艾福瑞 資金託管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80元;備位之訴請求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人即 沈威箖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申辦人即被告許俊傑給付70,580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9頁)。後原告於110年3
月9日與沈威箖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就
被告許俊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新社區接到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邀約,為投資外匯而按訴外人「艾福瑞資金託管」之客服
人員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匯款2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嗣於109年10月30日,原告欲調度資金,然多次向
艾福瑞資金託管之客服反應,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向艾福瑞
資金託管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與訴外人「艾福瑞資金託管
」之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為憑,核與
本院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調閱之系爭帳戶存款紀錄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匯入之20,000元,
應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2月20日(見
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