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賴世勲
被 告 何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自行找原告合
作成立康盛發生機有限公司(下稱康盛發生機公司),要求
原告負責技術生產白木耳原料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是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擁有40%之股份。詎被
告於108年3月間,將合夥生產之產品,與訴外人 蔡明杰 另
設康盛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盛發生技公司),而未
經原告同意,自行將前開價值40萬元之原料製成成品,轉售
康盛發生技公司。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當初係原告主動向蔡明杰聯繫討論投資白木
耳事宜,被告透過蔡明杰始結識原告。嗣康盛發生機公司於
107年9月19日成立,迄107年11月中旬,被告因意見不合
,提出退夥,並將被告持有之股份轉讓蔡明杰,事後被告均
未再參與康盛發生機公司營運事宜。惟因原告及蔡明杰遲不
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已於109年3月申請康盛發
生機公司停業。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何需給付原告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前與蔡明杰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康盛發生
機公司,而康盛發生機公司現已辦理停業,但兩造合夥事業
未辦理解散,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豐簡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康盛發
生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
16頁、本院豐簡卷第59頁),堪以認定。
二、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
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
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
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0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契約期限為自107年9月20日
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足見系爭合夥契約訂有存續期間,
且尚未屆期。又康盛發生機公司雖辦理停業,但尚未解散,
亦如前述。佐以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有向其餘合夥人即蔡明
杰及被告聲明退夥並經其等同意。據此,堪認兩造及蔡明杰
間合夥關係仍存續中,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原告自不
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即不得為單獨返還其合夥出資額之
請求。且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轉售原料、挪用款項
為據,主張被告個人應返還相當於其出資額之款項,亦屬無
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挪用款項30萬元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
無礙本院前開就系爭合夥關係仍存續之認定,而與原告本件
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無涉,自無庸再予調查,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