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恩

選任辯護人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33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地址詳卷)之員工,因而結識常客乙○○。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時20分許,應邀前往A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聊天,並於聊天之際,先以手撫摸A女、親吻A女嘴巴、脖子及下體,經A女以口頭及以手阻擋之方式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已知悉A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嗣因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被告,表達不願再為互動之意,乙○○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年6月17日2時5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間,接續傳送「妳給我搞哪招我就讓他知道」、「他上班的地方我都知道啦」、「妳的底我都知道」、「妳當我吃素的嗎」、「玩我妳死定了」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等加害於A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A女因前揭文字心生恐懼,乃應允於113年6月17日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A女住處附近之大○○旅館(地址詳卷),乙○○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擁抱A女並撫摸A女腰部,令A女靠在其身側,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妹男友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9至42頁、第197至199頁、第249至250頁、第231至2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A女提供之被告下跪照片、A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所在位置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6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桃園醫院113年10月11日A女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4月9日桃家防字第1140007191號函暨所附A女司法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至87頁、第151至160頁、偵不公開卷第3頁、第17至21頁、第67頁、本院侵訴字不公開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後以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之數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於密接時間,先後傳達上開訊息予A女,亦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後,再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恐嚇A女,強逼A女與其相約見面,於A女與其見面後,又以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再騷擾A女,對於治安之危害甚鉅,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A女單獨在房間內相處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又以將此情告知A女男友之方式,恐嚇A女,於A女赴約後藉機強制猥褻A女,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及意思自由,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5至66頁、第123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第115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違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㈢之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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