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鄭順元
被   告  黃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遭不詳姓名之人
詐騙,以自動提款機及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89,92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持
有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帳戶係被詐騙取走,原告匯入的款項是
別人領走的,被告未領到任何錢,確實沒有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7日,因遭詐騙而匯款189,927元
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動提款機轉帳
明細表、手機網路轉帳截圖、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系爭帳戶自10
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因本件受詐騙,曾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惟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帳戶係被告遭自稱「劉威
廷Tony」之不明人士詐騙而交付,被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
犯行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2499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偵查卷宗可佐,足見系爭帳戶
業經被告交付自稱「 劉威廷 Tony」之人,該帳戶已非被告所
得管領使用。
㈡再觀系爭帳戶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30日之存款往
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後,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
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完畢之手法相符。是系爭帳戶內已
無原告所匯之款項。
㈢而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所取得
,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
乙節為真。則原告縱因匯出系爭款項受有損害,然未能證明
被告因而獲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