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8號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陳志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清松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9)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必無人繼承,且無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始有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前已由利害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79號民事裁定選任 陳旻惠 地政士(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乙情,且查無陳旻惠地政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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