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楊智超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廣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楊智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間承攬被告廣富系統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就「 達麗 正義段住宅」新建工程
之配管工程,原告係以點工方式(即以工人人次及日薪二千
五百元為基礎計算工資)承作,原告及其他工人並實際於同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進場施作,有原告書寫之
工作日誌為憑。嗣因被告廣富公司經屢次催款均不付,於一
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被告廣富公司方給付部分款項十四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未稅)予原告,還欠餘款八萬元,雙方並於一
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所載,被告廣富公司還積欠原告工資八
萬元(未稅),此參該條約定:「餘款工資八萬未稅,依層
別完成支付」即明。故原告請求金額為八萬元加計百分之五
稅金,總計八萬四千元。因原告已代墊工人之工資,被告卻
遲遲不付款,不得已原告於請求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但被告公司均未到場,故無法作成調解方案。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㈢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真意「並非」要等各樓層完成後才
給付:本件原告係以點工方式承作被告公司工程,故就實作
實算部分,被告公司已同意欠款金額為八萬元未付,此所以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小包 楊先生已請款之部份‧‧‧
第二期出工數楊先生提報102工約255,000元未稅。」(按:
計算式為2,500元/天×102=255,000元),故本件是以點工
方式實作實算,斷無原告還要繼續去完成工程之理。若要原
告再去施作工程,仍應該要按日按工再行計算工資。
㈣況且,依據被告公司之主張,原告未完成之部分,被告又支
出五十餘萬元才完成,原告僅可請求八萬元之工資,怎可能
同意再以五十萬元的成本去完成工程,來求得八萬元工資之
給付,顯然不符常情。原告當時急著拿工資,根本未注意依
層別完成給付之文字,此為被告設下之陷阱,並非雙方之真
意。對於被告提出之工程修繕出工統計表,原告否認真正。
三、證據:提出廣富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原告書寫之施
工日誌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廣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廣富
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餘款工資八萬未稅,依層別完成支
付」,但原告沒有做「依層別完成支付」的動作,被告還額
外支付更多費用去找別人做,原告沒有履行就不應請款。被
告所提反訴於本件遭程序駁回後,有另行起訴。
㈡原告將「依層別完成支付」做錯誤解釋,原告隨便做就可以
請款是不對的;原告不能因為有法扶律師幫忙,而本身無財
產就肆無忌憚,被告目前不接受互相撤告。
三、證據:提出工程缺失修繕出工統計表三件、相關單據影本三
疊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廣富公司新建工程之配管
工程,被告廣富公司積欠八萬四千元承攬報酬未支付,故依
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做「依層別完成支付」的動
作,無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一百零二年十月
九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約定:「餘款工資八萬未稅,依層別完成支付」
應如何解釋?原告得否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達麗正義段 小包楊 智超先生
因故無法繼續配合,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退場,後續由
廣富公司全權處理。」;第三條約定:「小包楊智超先生就
缺失部份:⑴二樓四戶排風機SF未配管;⑵四至六樓RC配管
仍有缺失待改善(六樓未清理部份無法查驗);⑶七樓A1戶
二只(TV×1,TC×1)未專用迴路配管(因部份已封模,無
法完成查驗)」;第五條約定:「楊先生就施作缺失部份負
責改善,並就虛工部分提出說明折抵工資,以二萬元計。」
;第七條約定「餘款工資八萬未稅,依層別完成支付」。
三、經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可知,原告尚未完成全部
應施作之工程,兩造即協議原告退場,並約定原告尚未施作
之工程,由廣富公司全權處理,從而原告就尚未施作之工程
,並無繼續施作完成之義務;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
條內容對照以觀,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明白約定構成工程缺失部分之內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原告對前揭工程缺失有負責改善之修疵修補義務;㈢基
於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一、三、五條約定內容之分析,系爭協
議書第七條約定「餘款工資八萬未稅,依層別完成支付」之
真意,顯為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示之工程缺失,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負責改善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八萬
四千元承攬報酬之意;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就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所示之工程缺失善盡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負責
改善之瑕疵修補義務,其自行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內容就勞方主張更記載「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工程結
束後,公司尚積欠工資八萬四千元」,對原告之瑕疵修補義
務隻字不提,雖然就被告提出之工程缺失修繕出工統計表三
件、相關單據影本三疊等證物,原告否認真正,但原告既無
法證明已盡瑕疵修補義務,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物真實性,於本件並無
再予查證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九十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