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曾泉富
蘇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泉富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96,681元
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坐
落嘉義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67分之69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蘇寶宗,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之行為
,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屬實,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提起
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告對於被
告曾泉富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之前提條件,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據此,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客觀價額,倘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面積計算結果應為1,276,500元(計算式:16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00元應有部分69/167=1,276,500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又系爭建物價額
依稅捐機關所評定之課稅現值為601,200元,亦有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103年9月19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700元
(計算式:1,276,500+601,200=1,877,700)。另原告備
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即296,68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
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
1,877,70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3,200元,尚應補繳16,412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