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被   告  蕭瓊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蕭秋瓊 於民國93年8月27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以年息2.68%計息
,目前為年息3.12%,每期一個月,共分84期,至100年8月
27日到期全部清償,若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於99年3月31日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立
有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在案,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金額151,714元
。被告至102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已毀約,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24,5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4686號裁定、協
商狀況查詢作業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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