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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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賢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60萬元,已如前述,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且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卷ꆼ第12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
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弟,被告投資之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於民國79
年1月10日宣布倒閉,並於80年5月8日宣布破產,而被告
於79年6月間為建屋向伊借款60萬元,原告於扣除利息15,0
00元後,依約給付借款585,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並委請原告代為申請鴻源公司破產債權分配,約定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受理之鴻源公司破產
分配款分配完畢後先清償其中45萬元,餘款陸續歸還。原告
已於80年7月1日代為申請破產分配,被告於102年6月4
日共取得鴻源公司7次分配款,是原告依約已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借款,詎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0日民事追
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於民國70幾年曾交付75至80萬左右現金予原告
,係委請原告幫伊投資股票的部分基金,非投資鴻源公司之
款項,嗣因伊為改建房屋遂向原告催討,原告遂於79年6月
間交付伊投資本金45萬元加計利息約580,000元之即期支票
並兌現,並非伊向原告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77年11月至79年7月止,未經反
訴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反訴原告之名義挪用資金45萬元,並
分3次投資鴻源公司,其中投資證書號碼NO:00000000號自
77年10月31日起至79年7月31日止,計21個月、投資證書號
碼NO:00000000號自78年3月8日起至79年7月31日止,
計16個月、投資證書號碼NO:00000000號自78年4月24日起
至79年7月31日止,計14個月,上開期間合計51個月,鴻源
公司按月分配每張投資證書利息為6,000元,上開期間反訴
被告共計取得306,000元(計算式:6,000×51=306,000
),嗣於79年7、8月間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4萬元,
反訴被告受有266,000元之利益(計算式:306,000-40,0
00=266,000,下稱系爭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6,00
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獲益狀況明細表內容不實,
係反訴原告自行投資鴻源公司嗣遭鴻源公司倒帳,遂向反訴
被告借款,是系爭利息部分與伊無關,且全部能領到的利息
也不到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81年度台
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60
萬元乙節,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
告就79年6月間交付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且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原告所稱曾於79年6月間收受
原告交付約585,000元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惟
否認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並抗辯稱伊曾委
請原告代為投資,系爭款項係原告還投資款等語。原告就此
復無其他舉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原告之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自認積欠原告60萬元云云,然被告僅就79年6月間曾收受原
告所交付之585,000元一節不爭執,惟始終否認其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亦即,被告並未自認曾
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執此主張本院應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
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
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77年11月至79年7月止挪用資
金投資鴻源公司獲有266,000元之利益未交予反訴原告云云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以反訴原告名義分別於77年10月31日、78
年3月8日、78年4月24日投資鴻源公司15萬元,共計45萬
元,且領得證書號碼NO:00000000號、NO:00000000號、NO
:00000000號之投資證書,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鴻瑞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資金憑證影本3紙為憑(本院卷ꆼ第58-60
頁),本院就反訴原告持有之上開3紙資金憑證於鴻源公司
破產(停止出金)前之利息分配方式、金額、對象等情詢問
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經陳淑貞律師函覆本院
略以: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認
為破產人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自98年起承辦分配款發放
手續,經法院移交至伊處僅有債權人名冊及歷次分配紀錄,
關於鴻源公司破產前之投資、配息,及分配予反訴原告之股
息股利,一無所悉,亦已無從追查等語,有陳淑貞律師103
年8月20日民事陳報ꆼ狀在卷可憑(本院卷ꆼ第289頁),
反訴被告是否如反訴原告所述受有系爭利息之利益,即屬有
疑,反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反訴原告
所述遽認反訴被告受有系爭利息之利益一節為真,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系爭利息之利益云云,實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及自103年1月10日民事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陸艷娣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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