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公號 林禎公 嘗管理人 林耀濱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複 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被   告  黃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所有建物拆除,並將面積4,7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原告,嗣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14(1)、
314(3)、314(5)至314(9)、314(11)至314(13)及314(15)
等土地之工作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面積4,739.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314(3)、314(6)、314(9)、314(13)部分房屋遷出。核
其變更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供耕作使用,並於96年7月2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
記。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63年間擅將系爭土地變更使
用,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鄉○○
村○○路○○號)供其居住使用,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於附圖
上所示編號314(12)棚架曬有衣服、編號314(3)、314(9)房
間均裝有冷氣,被告之行為已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倘認租
約繼續有效,被告依約每年應按當年度穀價乘以1,503台斤
支付租金,惟被告僅繳納至74年,經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
19日及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所欠繳之20年租
金,被告亦僅給付5年租金,尚積欠15年之租金,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顯已逾兩年租金總額,且被告不為耕作繼續達三年
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規定,原告依法得以103年5月26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林靖
虎曾同意免給付租金並開立免給付租金契約,惟 林靖虎 為系
爭土地之暫管理人,非代管理人,免給付租金契約是否真正
不明,被告抗辯不可採,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房子
及土地,亦不同意買賣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
耕作而歸於無效,或因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1)、314(3)、314(5)至31
4(9)、314(11)至314(13)及314(15)等土地之工作物及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面積4,73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3)、314(6)
、314(9)、314(13)部分房屋遷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4(3)、314(9)上之
建物為原承租人 林琪 招即被告配偶 林松雄 之父親所建,自64
年編定前即已存在,訴外人林松雄即 林琪招 之子於64年8月
1日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使用至今,並於75
年改由被告承受系爭租約, 林奇招 並將該房屋贈與被告,系
爭土地原管理者 林德玉 去世後,由訴外人林靖虎接任。嗣因
養豬成本太高,於70年間停止養殖,豬舍原貌一直保留迄今
,並持續種苗及裝設冷氣供培植蘭花之用,當時為管理豬舍
便居住在此,80年間因小孩要回來幫忙工作始將豬舍部分改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14(6)部分之房間作為兒子房間及放置農
用工具,314(12)部分搭建蘭花培植用之棚架,但原建築結
構樑柱均仍存在,僅是將豬舍拆除改為棚架而已,另土地其
他部分原種植稻作,因稻作成本高漲,而改種植檳榔,自承
租至今歷經祖孫三代68年之久,上開行為均經林靖虎同意,
又因法規變更停止徵收水租稅農地稅,林靖虎於83年間同意
被告不用再繳納租金,嗣於93年死亡,截至100年均無管理
人,101年6月間與現任管理人林耀濱洽談租金事宜、102
年4月及6月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自101
年6月起被告共給付原告5年份租金,分別為98年2次、99
至102年均為1次。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
協調會申請系爭租約無效,惟經上開單位認定系爭租約仍有
效存在,且原告曾談及買賣系爭土地而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
房子及繼續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96年7月
24日屏巒鄉民字第625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重測前
萬巒段99號之供電證明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10
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3年7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及45頁、第15至19頁、第29頁
、第35至37頁、第46至48頁、第65至67頁、第86至87頁、第
89至96頁)。
㈠被告於75年開始由其先生之父親即第三人林琪招受讓取得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供種植檳榔、養豬使用,96年7月4日申請為租約變更
登記並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以96年7月24日屏巒鄉民字第62
5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核准租約變更登記在
案。
㈡系爭土地面向屏東縣○○鄉○○路,在系爭土地內現為被告
占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圖所示情況如下:
⒈編號314(1)部分面積8.86平方公尺搭建有廁所一間。
⒉二間鐵皮平房與所附棚架、蘭花工作室之使用分配情形:編
號314(3)部分面積28.39平方公尺與314(9)部分面積40.82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之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現
萬巒鄉萬全村29號,314(13)部分面積121.70平方公尺為上
開鐵皮平房後之蘭花工作室,314(6)部分面積39.81平方公
尺為被告子女居住使用及存放農具工具之房間,314(5)部分
面積35.06平方公尺為被告居住鐵皮屋前所附搭建之棚架,
314(11)部分面積77.49平方公尺部分為沿被告居住房間旁
所搭建棚架,做為堆放農具及車庫使用,314(12)部分面積
78.2平方公尺為棚架,與被告子女房間後半部分接連搭建,
作為蘭花培植之棚架。
⒊其餘空地使用情形:編號314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之空地
為被告鐵皮屋前空地,314(2)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314
(4)部分面積28.53平方公尺均為圍籬旁之空地,314(10)
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為被告子女房間前之空地,其上有
放置盆栽,314(14)部分面積143.96平方公尺之空地位居廁
所與蘭花棚架之間;編號314(7)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空
地為被告居住鐵皮屋與車庫棚架間之水泥空地,314(8)部分
面積40.4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為被告子女房間前空地,
地面上尚有磚塊區隔之部分,被告陳稱是舊豬舍拆除後之地
面。
⒋編號314(15)面積3,989.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種植之檳榔等
農作物。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3)及314(9)等部分之鐵皮平房
(門牌號碼:屏東現萬巒鄉萬全村29號)原為前承租人林琪
招搭建,之後贈與被告。被告之配偶林松雄於64年8月1日
申請電力供電使用。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6)及314(12)等部分原為豬舍
位置,現改建為蘭花培植工作之棚架與被告子女居住使用及
堆放農具之房間,是被告於80年間改建至今。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者而言,(中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見可為參考;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
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
,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次按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
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
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
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六、本件主要爭點一為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㈠經查,被告於75年開始由其先生之父親即前承租人林琪招受
讓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系爭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原供種植檳榔、養豬使用,96年7月4日申請為
租約變更登記並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以96年7月24日屏巒鄉
民字第625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核准租約變
更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為林琪招之媳婦,但
其為家屬身分,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被告並有實際耕作
之事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見,則其承受系爭租約自
屬合法有據,合先說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14(3)及314(9)等部分之
鐵皮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現萬巒鄉萬全村29號)被告主張
原為前承租人林琪招搭建,之後贈與被告,原告不否認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萬巒段99號,而由被告提出其配偶林松雄於64
年8月1日申請電力供電使用證明一節,該用電供應處所系
爭土地,被告陳稱當時因為養豬需要才申請供電,而被告之
房屋外觀勘驗結果並不新穎,且由被告提出之航照圖(本院
卷第83頁)顯示其系爭土地南面向平和路,該圖示反白位置
應是建物,則被告抗辯該房屋原於64年間已經存在之事實,
核屬可信;其次,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6)及31
4(12)等部分原為豬舍位置,現改建為蘭花培植工作之棚架
與被告子女居住使用及堆放農具之房間,為被告於80年間改
建至今,被告雖抗辯其改建作為農具堆放之用,但被告亦未
否認內部有房間是子女居住之用,而上述房屋原為豬舍改建
一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由地面上尚餘存之舊有磚塊地面,可
見被告原為舊有豬舍改建一節並非無據,而原告爭執關於附
圖所示編號314(6)部分被告將原為畜牧使用之房舍改建為供
人居住使用之房間,而認已逾越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使用
範圍云云,而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
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目的,查前揭314(6)及314(12)土地範圍原為豬
舍,即無居住使用之事實,而若佃農因為耕作之需要居住農
舍以利耕作,亦符合人之常情,倘若佃農將原為畜牧養殖使
用之土地,逕為改建提供原無居住事實之人居住使用,自屬
已經逾越原耕地租用範圍,故若被告將原有豬舍完全改建為
房屋單純提供家族親友居住,可認已經完全違反耕地租約至
明;然衡量本件被告之改建事實,其原豬舍位置僅有前半
314(6)部分改建為房屋,後半則搭為棚架提供培植蘭花之用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而如因農忙幫忙務農需住宿而將
原有豬舍之土地改建為房間應認尚無超越農業耕作使用範圍
,且被告改建房屋自承確有子女房間居住之事實,而如子女
因為父母親務農需住居農舍緣故,即強行要求子女需自行解
決居住事實,而不能與父母共同居住,亦違反人倫常情,故
被告因為務農居住農舍並家屬需要共同居住及存放放農具之
緣故所為改建,應認尚在原耕地租用範圍,況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除養殖蘭花搭有棚架之外,其餘大範圍土地即附圖所示
編號314(15)部分面積達3,989.7平方公尺均仍為被告種植
之檳榔等農作物所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或最近3年無耕作事實均屬無據。
七、又查,本件主要爭點二為被告有無積欠2期租金之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兩期之租金,進而於訴訟中依法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則抗辯前管理人林靖虎83年間已經告知不用繳
納,原告現任管理人亦免除前15年租金繳納義務,被告受催
告後且已繳納最近5年租金等語置辯,而查:原告自承擔任
管理人是從100年開始就任,而由被告提出之自61年至74年
年租金收據可知(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其承租人原均有
按期繳納給暫管理人林靖虎之事實,有各該收據可參,另外
被告提出前暫管理人林靖虎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而
觀,其內容略為說明76年間由其代墊承租戶繳納農田水利費
用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林靖虎當時因為原告之管理人死亡而
由林靖虎擔任暫時管理人,因為收費項目無繳納農田水利費
用名義而請該會直接向佃農徵收,故被告抗辯因為免收水利
費、田賦緣故而免收租金,即非無據;而被告陳稱林靖虎93
年間已經死亡,然系爭租約之登記書迄至96年7月間變更登
記時猶記載林靖虎為管理人,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以96年7
月24日屏巒鄉民字第625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未否認自76年至99年間
原告均無選任適當管理人,則被告事實上無從對原告提出各
期租金給付之事實至明,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乃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並非被告故意積欠,原告雖陳稱被告積欠82年至97
年間共計15年租金,並事後發函催告,被告亦稱原告調解時
已經同意繳納2年租金,此由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20日之
調處筆錄紀錄關於申請人(按:即原告)陳述部分記載「申
請人陳述:黃炳妹租金已繳,欠租部分不討論」等語可資參
考,有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2頁),則被告縱有積欠租金,以其未提出給付是因
原告無選任管理人可行使職權受領租金,並非被告不為給付
,被告之欠租即與法條所謂承租人積欠租金2期之要件有間
,又關於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
,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請求權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時,原告
依法即無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原告雖催告被告應給付前述15
年之租金,而被告審理中陳稱上情(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可認被告依法是主張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附
此敘明。
㈡再查,被告於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萬巒郵局存證信函第
22號及所附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於102年
6月10日以萬巒郵局存振信函第34號及所附租金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51至52頁)催告其應繳納租金後,隨即於102年7
月5日匯款繳納最近5年租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書狀所不否
認,雖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中雖僅有被告98年、99年、100
年、102年各匯入租金15,000元,合計為60,000元之資料,
有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19日萬巒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及所
附租金明細表、102年6月10日萬巒郵局第34號信函及所附
租金明細表、活期存款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而原告書狀中自認被告受催告後已繳納5年租金(見本院
卷第43頁),則被告最近5年內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一期租金
,堪以認定。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2期租金一節亦屬無據,因
而原告雖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系爭租約效力。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既屬無據,被告又
無積欠原告2期租金之事實,原告據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
屬未合,從而原告不論本於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14(1)
、314(3)、314(5)至314(9)、314(11)至314(13)、及314
(15)等土地之工作物及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面積4,739
.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或㈡被告應自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314(3)、314(6)、314(9)、314(13)部分
房屋遷出,於法均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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