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其他要件為必要。查人體內之酒精含量,由飲酒之初之0%,
因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
高,隨後因代謝而逐漸下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
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3年6月16
日21時37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4毫克,其施測時間距其自承開始駕車時之同日18
時30分許,業已經過3小時7分鐘(即3.11小時),依前述國
人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0628MG/L計
算其駕車上路時至酒測時所代謝之酒精成分,則被告於駕車
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
14+(0.0628×3.11)=0.33。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不計},
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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