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周 平
訴訟代理人 周復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文賢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價)額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補正此一起訴要
件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