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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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72號
原 告 田雪輝
被 告 戴忠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免納裁判費,故訴訟費用免
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同居一處,因細故與被告之
母及妹滋生齟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後,於民國102年2月
15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欲阻止原告執意進入其與被告之母
同居之住所,被告先關閉上開住所之後門,原告不得其門而
入,轉至上開住所前門欲進入,被告徒手抓住原告前胸之衣
服,將原告拉進上開住處之客廳內,並將原告往其肩膀方向
側摔在地,而於原告摔倒前並以其腳部踩住原告之右腳指頭
,致原告受有右腳大拇趾挫淤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線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又旋即以1手抓住原告脖子、1手壓住原告
胸口部位,惟經原告多次掙扎後,被告隨即放手,並趁原告
起身欲進入其居處之房間之途中,再徒手抓住原告並將其側
摔於地,且用膝蓋壓住原告胸口,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疼
痛、右臉抓傷、右膝淤青、右臉抓傷及右膝淤青之傷害,受
傷期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兩造僅發生拉扯,原告欺負
被告之母之行為太過分,原告上開之傷勢係因於前一日(即
102年2月15日)與被告之妹互毆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
且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不願賠償原告等語,以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2
1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審閱無誤,
被告固否認出手毆打原告,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
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102年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
記載傷勢為:「⒈左腳拇趾骨折⒉頭部外傷⒊胸壁挫傷⒋頭
暈⒌上呼吸道感染」;另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該員
因上述病況,於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併於
當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等語
,有原告提出102年2月20日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亦確認原告於
102年2月16日所受傷勢乃因被告所致,非為原告與被告之
妹 戴愛梅 於同年月15日互毆之舊傷,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內所載查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
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拉扯爭執,且原告於是日至安泰醫
院就醫確有前揭傷勢,故被告否認毆打之詞僅屬卸責,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洵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心理及精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現有工作,102年
度所得收入為276,160元、名下有房屋1棟,財產價值為99
5,77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高雄榮民總醫院
警衛,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與其弟共有1棟房屋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
頁),復參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側摔導致原告受有「左腳拇
指骨折及胸壁挫傷等」之傷勢,衡其傷勢非重,精神上痛苦
尚非重大等情節,而本次紛爭起因於兩造間因原告對被告之
母素有嫌隙,原告有過當之言語或行為引發被告之義憤;又
本院審酌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之原則,當事人如涉訟者,必須抱持「戒慎」之心,盡其協
力之義務,與法官共同尋求公平正義天平上的衡平之點,方
能發現真實,也才能將當事人所受精神之痛苦從主觀層面量
化至客觀之慰撫金數額,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泛稱請求損
害賠償8萬元,本院於103年8月7日審理時闡明原告其得
請求之項目,期原告能分條逐項將項目及金額列明,原告當
時陳稱: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本院於同年9
月11日審理時,原告表示本件非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尚要請
求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小孩照顧之褓母費用,本院再闡明原
告應提出醫療及褓母費用收據,俾便本院認定原告實際所受
損失為何(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經本院再三聯絡原告,原
告最後表示上開醫療及褓母費用收據均無法取得(見本院卷
第38頁)等情,則本院認原告原起訴所請求之慰撫金基礎與
最後原告無法取得醫療及褓母單據後,以全部8萬元為慰撫
金請求之依據,有頗大之差距,且本院亦無法斟酌醫療費用
明細內容,了解原告受傷期間,醫師治療方式,兼之上開醫
療及褓母費用收據取得亦非困難,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
害是否果如原告所述有「屬巨大身心受創嚴重」乙節,實難
憑斷。職是之故,本院就卷內既有資料審酌,原告所受左腳
拇指骨折較為嚴重,非一定時日方能痊癒,而原告又未能盡
其協力義務,提供本院相關資料憑以認定,已如上述,故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
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之負擔免由
兩造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