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再抗告人柯○明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祥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高齡90歲,且患有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書狀所提出之事項均未予調查,顯有重要事實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於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談過程中,雖然短期記憶較差,但其理解及溝通能力無明顯異常,可聚焦問題回應,對於語言理解、空間概念及操作均尚有相當能力;且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明確表達其拒絕接受鑑定之意願,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