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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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抗告人EDAVIRGILIOJRRUMBAOA
(菲律賓籍,中文名: 艾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EDAVIRGILIOJRRUMBAOA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特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行為態樣、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陳述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另抗告人所持係為維持在菲律賓家人之生計,方在臺灣工廠打工,因金錢誘惑下觸犯法律,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會,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早日挽救家庭困境等事由,核均非屬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至其餘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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