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上訴人 陳斯隆 原審辯護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2號),由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案發當時公共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得看出上訴人陳斯隆有「伸出左手朝紅衣婦人面前揮舞」及「以舉起之右手向紅衣婦人方向揮去」等行為,除告訴人 徐邱玉堂 之指述外,根本無其他證據可清楚辨識上訴人確有直接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遑論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並未立即就醫驗傷。是本件就上訴人有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構成要件,依卷內事證尚難達上訴人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有傷害之行為,已嫌速斷,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再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確曾發生爭執,縱尚無法評價為義憤或正當防衛,亦應屬量刑之基礎,原判決未予審酌,更未說明不予調查斟酌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公共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看出上訴人有「伸出左手朝紅衣婦人面前揮舞」及「以舉起之右手向紅衣婦人方向揮去」等行為,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確有直接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報警就醫,而係於隔日始向司法警察報案並就診,不僅違背常情,更難以排除期間告訴人因其他行為造成傷勢,進而誣指該傷勢係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可能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上訴人及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系爭公共汽車監視器影像檔、第一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檔之畫面截圖、 宏和 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和診所110年3月25日函文暨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詳予論述,並載敘宏和診所上開函文內容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不立即處理將危及生命之危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下沒那麼嚴重,只感覺頭痛,隔天覺得痛才去看醫生等語,足見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立即就醫,係誤認傷勢似不嚴重,無立即就醫之需,迨翌日仍覺疼痛始就醫,與常情並無扞格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6頁)。揆其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情事,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乃基於義憤或正當防衛之原因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待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執以指摘原審就此無何調查認定,於量刑時亦未予斟酌說明,已難認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抑且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聞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審判長繼而諭知當事人應就上訴人之科刑、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量刑資料為辯論(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原審復就上訴人所為,具體審酌含其犯行前因後果、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暨為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以上俱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未可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執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之新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