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上訴人 陳複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原判決正本誤載為110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複謙有如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賴韋佑方廷恩 共同傷害告訴人 杜哲瑜 身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查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3月2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上訴人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卻未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與賴韋佑、方廷恩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等酒後喧嘩而生口角,竟共同予以圍毆成傷,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何以加以維持之理由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謂其因幼子生病而未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云云;又謂其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不能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遽量處重刑云云,無非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而對原審審判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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