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定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吳平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森森 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01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該條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064號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案經臺北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撤回其中編號2、7、9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7、39頁),僅請求相對人返還附表編號1、3、4至6、8、10、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計8張(下稱系爭權狀)。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針對不同標的之請求,經濟上目的觀之,訴訟標的復非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合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係以伊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長期居住美國,乃將系爭權狀交由其父 吳長炎 代為保管,其父於民國86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母 吳楊德 能為其保管,嗣其母於106年0月00日死亡,系爭權狀現為相對人無權占有中,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經核,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逕依所有權狀之數量,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0萬元,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依上說明,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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