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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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2號再抗告人 王叔靖 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 王政亮 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僅由受命法官一人而非合議庭開庭,其法院組織不合法。相對人王政亮、關係人 王叔麗王百祿 ,就其父即相對人 王清仁 監護宣告之聲請,故意隱瞞伊,使伊無法表示意思,甚至於鑑定時未能在場,致王清仁未能完全陳述,鑑定報告因而無法完整呈現王清仁之精神狀況,伊請求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原法院竟恝置不論,自有可議。又原法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就王清仁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王清仁,亦未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依職權為王清仁選任程序監理人,並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對王清仁進行訪視,逕以選任相對人王政亮為王清仁之監護人,顯非對王清仁之最佳利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雖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然非指亦應由合議庭行調查程序,原法院由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訊問後(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第87-90頁),以合議裁定之,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係規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規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增訂,細繹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嗣於108年5月3日施行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亦增列但書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依其立法說明係指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言。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趣旨,可知立法者係賦與法院得按個案具體情況,衡量決定是否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審酌其智能障礙程度,決定是否訊問鑑定人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法院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條文所定係「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足見就是否命為訪視調查,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從而,原法院酌量各情,選定相對人王政亮為王清仁之監護人,而未於鑑定前訊問鑑定人或王清仁,亦未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及命為訪視,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王清仁應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由王政亮為王清仁之監護人,符合王清仁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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