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林伯誠
林正原 張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 律師被上訴人 周德義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崑城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及訴外人 林吉盛林忠和馬黃華青 等5人,於78年底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共同經營原由林崑城獨資經營之裕城汽車材料行(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全體合夥人並與林崑城約定將所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崑城名下,而將裕城汽車材料行遷移至該處。嗣於89年間因馬黃華青死亡,林吉盛、林忠和退夥而結算,並由被上訴人與林崑城承接其等之出資比例,因而被上訴人與林崑城之出資比例變更為2/5、3/5。林崑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被上訴人1人,其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解散事由,因尚未清算,系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崑城間,就設於如附表所示房屋之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援引之本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固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然2人以上就出資及所經營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此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依證人林吉盛、林忠和、 林井泉 (林崑城之兄、林吉盛之父親)證述關於合夥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出資金額、目的、年底盈餘分配比例、退夥時取回之金額,以及林崑城於林吉盛退夥時簽發之支票金額與兌現情形,認被上訴人、林崑城、林吉盛、林忠和及馬黃華青5人互約各出資220萬元經營裕城汽車材料行之共同事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另依證人 林木連張銘滄邱思豪王志賢 等人證述其等與林崑城往來時,林崑城曾表示裕城汽車材料行為合夥事業,其有3/5股份,被上訴人有2/5股份;以及上訴人林正原於106年12月17日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林崑城於住院時曾告知裕城汽車材料行有林吉盛等人共同出資等語,因認裕城汽車材料行並非林崑城獨資經營,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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