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 陳景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倘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景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45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當時受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於99年4月6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同年月6日)起算5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10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揭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卻遲至111年8月2日及同年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分別遞送「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抗告狀」,而對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揭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其所繕具之「刑事抗告狀」僅載敘原定之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或因其家庭變故,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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