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羅雪梅被告蘇柏林
蔡隆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背信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之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被告蘇柏林就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訴犯刑法第317條
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而被告蔡隆儀就⑴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訴犯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②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③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蘇柏林、蔡隆儀(下稱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背信罪刑(俱一行為觸犯背信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與背信未遂罪復均論以接續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之罪,被告2人不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再經原審更為審理後:⒈改判⑴蘇柏林: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洩漏客戶資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蘇柏林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背信未遂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洩漏EPS技術配方及定價策略而犯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論處蘇柏林背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⑵蔡隆儀:①就事實欄一之㈠洩漏客戶資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隆儀犯共同背信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背信未遂罪、洩漏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洩漏EPS技術配方及定價策略而犯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②就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論處蔡隆儀犯背信未遂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③並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⒉就蔡隆儀追加起訴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原審之更審判決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按: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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