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貸下列3筆款項:㈠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個月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6.61%減1碼(即0.25%)機動調整,訂約時年息為6.36%,其中借款人負擔2.125%(比照國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餘由政府補貼其差額,若政府不予補貼時則由借款人全額負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㈡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個月內按月付息,自第4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定約時為1.55%)加1%計算,即訂約時年利率為
2.55%,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定約時為年息2.3%,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期自9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個月起,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碼3.07%,年利率計為4.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3筆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93年度拍字第62號裁定准許,嗣以93年度執字第3883號案件強制執行完畢,惟原告受償後上開3筆借款分別尚欠538,116元、367,890元及152,151元之本金未獲償,合計為1,058,157元,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見本審卷第7至10頁)、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住宅貸款契約各3份(見本審卷第48至5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83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93年度執字第5055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所附93年度拍字第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實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1,49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合計11,89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538,116元│自94年4月││自94年4月15│││15日起至清│2.215%│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367,890元│同上│2.3%│同上│├──────┼─────┼────┼──────┤│152,151元│同上│4.5%│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