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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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擔任駕駛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友豐公司之曳引車,沿花蓮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馬太鞍橋北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高達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前由 陸馬西 駕駛車牌號碼00—7968號自小貨車左轉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後方乙○○駕駛之曳引車先行,乙○○為超越前車,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部位即與陸馬西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部位發生撞擊,陸馬西因而翻車倒地,身體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頸椎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陸馬西之妻甲○○告訴被告乙○○涉上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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