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部、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簽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初某日」應更正為「1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以包括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貳部、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捲、簽單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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