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72號、95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007、10105、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 常業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斜口鉗貳支、自製扳手叁支、活動扳手壹支、錐形起子壹支、手提包壹個,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8日及後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9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釋出監,開始交付保護管束,9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而有犯罪之習慣,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破壞門(扇)鎖後進入在台中
縣○○鎮○○里○○街○○○巷○○○號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神明金牌9面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於94年8、9月間,在台中縣○○鎮○○里○○路紅竹巷臨12
之11號「珠順宮」內,趁門未鎖進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牌2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㈢於94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未經甲○○許可,破壞門(扇)
鎖無故侵入其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得甲○○所有放置該處神明桌上之金牌、金飾(共重104錢)及浪琴牌手錶1支。嗣經甲○○發現後報警,經警在神明桌上採得庚○○之2枚指紋而查獲;㈣於95年2月3日下午2時50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
扳手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工具),破壞丁○○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門鎖後,未經許可侵入其內,竊得丁○○所有放置該處辦公桌內之2000元及快譯通電子辭典1臺。嗣經丁○○發現報警,而遭到場員警查獲,並扣得斜口鉗2支、自製扳手3支、錐型起子1支及盛裝凶器所用之手提包1只;㈤95年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趁門未關侵入壬○○位在臺
中縣○○鎮○○里○○路○○○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現金5仟元、壬○○之夫己○○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復華銀行存款簿、彰化銀行存款簿各1本及印章1顆等物。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設置在壬○○住宅門口之監視錄影器拍錄,經警據報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為庚○○之弟 陳祺華 指認無誤查獲;㈥於95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
段○○○號之5住處,破壞門(扇)鎖後未經許可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金戒指及耳環各1對、金鍊子一條及現金6千元得手;㈦於95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縣○○鎮○○○街附近,
以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 顏文然 所有之號碼NX-7947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㈧於95年5月5日9時許,進入辛○○位於台中縣○○鄉○○○
路○○號住處,徒手竊取鑰匙12支、手錶3支、印章、水電費通知單、稅單等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
㈨於95年4月18日10時許,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
謝春盈 之住宅,竊取該住宅內之黃金戒指3枚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至謝春盈之上開住處採集6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結果,發現分別與庚○○之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嗣警方偵辦庚○○所涉另案竊盜案件借提訊問時,並經庚○○坦承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3頁、本院95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2頁、同年9月20日第10頁),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⑴、95年度偵字第763號卷部分,有被害人於丁○○、戊○○等於警、偵訊之指訴筆錄(見95年偵字第763號卷第13、14頁;台西分局卷4至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台西分局卷14頁)、照片6張(見台西分局卷16至18頁);斜口鉗2支、自製扳手3支、錐型起子1支及盛裝上述工具所用之手提包1只扣案(見台西分局卷15頁);⑵、95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部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至12頁)、被害人壬○○之指訴失竊警詢筆錄(見清水分局卷第1至2頁)、被告之弟陳祺華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筆錄(見清水分局卷第3至4頁);⑶、95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卷部分:被害人甲○○9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見烏日分局卷第2、3頁)、被害人甲○○94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見烏日分局卷第4、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鑑識小組現場勘查報告(見烏日分局卷第6至21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烏日分局卷第23至24頁)、浪琴錶保證書(見烏日分局卷第25頁);⑷、清水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部分:被告之自白(見第4~5頁)、被害人丙○○之指訴失竊金牌等、乙○○指訴失竊神明金牌等,戊○○指訴住宅遭人入侵失竊金戒指等財物,並有失主一覽表、現場相片十一幀(見同警卷第7~14、19、22~24、41至43頁);⑸、豐原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部分:
被害人顏文然於警訊指訴失竊車牌等情、辛○○於警詢中指訴失竊小錢櫃,內有稅單、印章、鑰匙、手錶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七幀等;⑹、同上分局警卷0000000000號部分: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相片7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原(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如無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常業犯(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連續竊盜罪之最高刑度)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舊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規定,非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或騎機車或駕自小客車,或以活動扳手一支、或斜口鉗2支、或徒手方法,侵入無人所在之住宅方式,在室內翻動衣櫃、抽屜、竊取現金、金飾等財物,以變賣供生活費用外,其餘並購買毒品、或抵賭債等情(見上開清水分局警卷第5頁、豐原分局警卷─附偵卷19270號,第4頁、原審卷第94頁),顯皆係依賴竊盜犯行謀生,即其竊盜出於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雖被告曾在紡織工廠工作,仍無礙於常業竊盜之成立。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㈨,係觸犯刑法修正前常業竊盜罪;又其未受允許,無故侵入丁○○、戊○○之上開住宅行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上開先後二次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所觸犯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之㈣部分犯行起訴,漏未就其餘部分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事實或於本院併案,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暨其連續犯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本件比較結果雖屬相同,惟法律既已變更(刑法第47條第1項增加故意再犯之要件,始構成累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人就被告竊盜、侵入住宅部分續於本院併案,原審僅就如事實欄之㈢至㈤審酌外,餘均未及審酌,已有未洽;
㈡、刑法有關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暨常業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原判決就被告累犯之適用,亦未釐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部分併案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體強壯,欠缺生活費用,不思努力以正途謀取錢財,卻意圖不勞而獲,多次侵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不足取,又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少,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扣案之斜口鉗2支、自製扳手3支、錐型起子1支及盛裝上述工具之手提包1只(以上附於台西分局卷)、活動扳手一支(附於豐原分局卷),均屬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於84年間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即煙毒、竊盜等犯行,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87年10月8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27日入執行殘刑3年3月8日及後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9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釋出監,開始交付保護管束,94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常業竊盜之犯行,而有犯罪之習慣,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即81年7月29日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本件宣告被告之保安處分係屬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業經修正(刪除同條第二款之規定),然修正結果,對本件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即81年7月29日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2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