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1台」之後補充「(中興牌分離式冷氣機,約值新台幣2萬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被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核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偶因一時貪念而干法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