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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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自窗外以竹竿入內行竊,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竊取金錢之數額非高,其與被害人為六親等之血親,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人生尚在開展階段,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竹竿,因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