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000000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9,814元整,借款期為自民國下96年6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雙方約定按年息7.095%計算利息,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時視為到期,債務人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原利率10%及超過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知被告於借款後,僅繳利息至96年9月29日止,本金尚欠909,814元,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非公示送達),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乙紙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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