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執聲沒丁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案應逕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2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5月5日北市鑑毒字第096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