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8號、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 伍拾陸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庚○○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嗣於民國96年3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與戊○○、丁○○、己○○、壬○○、子○○、乙○○、丙○○、辛○○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戊○○1次、丁○○7次、己○○10次、壬○○4次、子○○11次、乙○○3次、丙○○3次、辛○○17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均如附表所示)。
二、庚○○又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下午3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癸○○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以新臺幣1000元為交易代價,嗣因庚○○無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癸○○,而未遂。
三、嗣庚○○於96年6月4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拘捕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人戊○○、丁○○、己○○、壬○○、子○○、乙○○、丙○○、辛○○、癸○○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作證時所處之狀況,並無有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均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己○○、壬○○、子○○、乙○○、丙○○、辛○○、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之電話監聽譯文3份(見警卷第189頁以下、96年度警聲搜字第371號卷第79頁至第1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0頁至第6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96年花檢兆勤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皆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惟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該次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案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所示),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然起訴書已載明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予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販賣海洛因所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案卷第111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販賣之時│販賣地點│販賣對│販賣毒品所得│主文││號│間、次數││象│(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1│96年3月│花蓮縣花蓮市中│戊○○│新臺幣(下同│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底某日,│正路中正國小附││)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1次。│近的7-11超商前│││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3月│花蓮縣花蓮市中│丁○○│500元4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起│福路與中正路口││1000元1次、│,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至5月間│全家便利超商等││1500元2次,│拾伍年貳月,如左所示│││某日止,│處。││合計6000元。│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共7次。││││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6年5月│花蓮縣花蓮市中│己○○│500元6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間,共10│正路與中福路口││1000元1次、│,拾罪,各處有期拾伍│││次│全家便利超商、││2000元1次、│年貳月,如左所示各次││││花蓮縣吉安鄉王││7000元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母娘娘廟附近之││合計20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7-11超商等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6年5月9│花蓮縣花蓮市中│壬○○│500元3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日起至5│正路與中福路口││1000元1次,│,肆罪,各處有期拾伍│││月16日止│全家便利超商、││合計2500元。│年貳月,如左所示各次│││,共4次│同市溝仔尾市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沒│││。│等處。│││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6年2月│花蓮縣花蓮市中│子○○│500元2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起│正路與中福路口││1000元7次、│,拾壹罪,各處有期徒│││至5月16│全家便利超商、││1500元1次、│刑拾伍年貳月,如左所│││日止,共│同縣市○○路全││2000元1次,│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1次。│聯福利中心門口││合計11500元│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巷子、中山路││。│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與自強路7-11超│││償之。││││商、同縣市國民│││││││七街第一廣場、│││││││同縣市市八市場│││││││旁7-11超商、同│││││││縣市春秋大飯店│││││││、同縣市○○路│││││││234巷6號附近、│││││││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美爽爽旅店│││││││、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旁超│││││││商等處。││││├─┼────┼───────┼───┼──────┼──────────┤│6│96年4月│花蓮縣吉安鄉慶│乙○○│500元2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起│北一街158巷18││1000元1次,│,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至5月3日│號附近。││合計2000元。│拾伍年貳月,如左所示│││止,共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次。││││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6年3月│花蓮縣花蓮市中│丙○○│500元2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某日起│正路全聯福利中││1000元1次,│,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至4月間│心旁巷子、花蓮││合計2000元。│拾伍年貳月,如左所示│││某日止,│縣○○鄉○○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共3次。│92號附近等處。│││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6年4月│花蓮縣花蓮市中│辛○○│500元9次、│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初某日起│正路與中福路口││1000元8次,│,拾柒罪,各處有期徒│││至5月中│全家便利超商附││合計12500元│刑拾伍年貳月,如左所│││旬某日止│近。││。│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7次││││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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