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戴良恩 (已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良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時,見乙○○所有之不鏽鋼水槽一個置於路旁活動車庫內,即推由戴良恩下車徒手竊取水槽,甲○○則留在車上把風,竊取得手後,戴良恩將水槽搬運至前開車輛後行李箱置放。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𦰡菝里台二十線與潭頂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槽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戴良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均與警詢供述內容相符,復未受到任何不正外力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為被告同意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戴良恩至案發現場,由戴良恩下車搬運水槽,其留於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一日,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戴良恩欲購買中古水槽,查獲當日乃陪同戴良恩前往拿取水槽 云云 ,
三、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中指訴伊經以鉛線綁妥固定之不鏽鋼水槽失竊並經警截獲發還等情綦詳(本院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頁),次經與被告共犯之證人戴良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移送你涉嫌與甲○○共同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水槽一個,有無此事)是甲○○要我幫他搬的,我幫他搬上車,他跟我說是要搬回家裡使用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1號卷第23頁);「我搬的這一個不鏽鋼水槽是他(甲○○)要使用的」、「我以為沒有人要的,‧‧‧我與甲○○開車經過看到該不鏽鋼水槽的」、「我自己搬上車的,甲○○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戴良恩有行竊他人之物即上開水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戴良恩所辯伊非行竊,以為沒有人要的云云,亦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戴良恩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偵查中翻異其詞,然查證
人改稱:「(甲○○何時、地交付你一千五百元)案發前一、二天的中午十二點多,在他家裡他拿給我的」、「(為什麼不將偷的不鏽鋼水槽給他)我有要給他,但他嫌那個不鏽鋼水槽太小」云云,顯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供述「(何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給戴良恩)事發前一天早上九點多將近十點,在我的戶籍地(即臺南縣新化鎮竹仔腳五三號)交給他的」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戴良恩去搬不鏽鋼水槽,有無讓你看)沒有,直接搬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偵緝卷第502號第32頁、原審卷第49頁)關於交付購買中古水槽價金之時間均不相符,足證證人事後推翻前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附和之詞,而以前次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水槽係要載往彰化家中使用云云(見
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復改口陳稱欲載回左鎮新建鐵皮屋使用,因其患有愛滋病,打算在那邊住云云(見偵緝卷第502號第32頁),惟據證人即被告母親陳 黃金鳳 於偵查中證稱:「(台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一七八號鐵皮屋是何時興建)九十四年間蓋,詳細時間我忘了,是我蓋的,因為我要居住」、「(甲○○曾否居住在該址)他住左鎮鄉只住一、二個月,然後他說他有愛滋病,要回去住新化竹子腳戶籍地,他說屋頂是會漏水,所以買一個水槽來遮雨」、「(你所居住的左鎮鄉戶籍地,是否有欠缺水槽)沒有,當初我請人搭蓋鐵皮屋時就已經有做水槽,是甲○○要回新化竹子腳戶籍地居住才欠水槽的」、「甲○○告訴我遭查獲的水槽是覆蓋在屋頂之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3~54頁),另於警詢時亦供述:「(甲○○九十四年十月間有無與你同住或租屋居住何處)他因有病在身,自己說要租房子在外面住,我並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而被告亦供稱其母於鐵皮屋搭蓋好後,即搬回左鎮鐵皮屋居住,則證人對於左鎮鐵皮屋有無需要安裝水槽乙事,自應知悉,因此,足證被告辯稱其單獨居住在左鎮鐵皮屋中,需安裝水槽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何處居住所需不相符合。
㈣復查,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新市服務所函查被告所稱左鎮住處之自來水供應情形,該所函覆原審被告未向該所申請安裝自來水管線及水錶,而係 陳黃金鳳 即被告之母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左鎮鄉中正村178號,申設自來水管線,有該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台水六新服字第0九五0000七二六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前開左鎮鐵皮屋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供應自來水,則被告並無需在九十四年十月間購買水槽以安裝於左鎮鐵皮屋中。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何時搬到左鎮住)九十四年九月左右」、「(你未搬不鏽鋼水槽去時,你如何灌洗)我跟大馬路的雜貨店接水管來用。當時還沒有水電,也沒有水龍頭,我們要用水必須到前面雜貨店借。雜貨店離我家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益徵 被告於左鎮鐵皮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安裝自來水管線前,並無需安裝洗手水槽之必要,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係為安裝於左鎮鐵皮屋住處云云,亦非實情,不可採信。
㈤被告所陳係伊有向證人(即共犯)戴良恩買上開水槽云云,
惟查買方購買水槽之前,理應就水槽之高度、大小、規格等情互為考量,以利於配合使用需求、習慣、水龍頭位置等安裝情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述:並未詢問證人戴良恩關於水槽大小、規格等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衡之水槽並非細小物件,被告與戴良恩共同前往戴良恩所稱販賣中古水槽處即本件案發地點路邊,竟由證人戴良恩一人搬上車,未並同檢視物件瑕疵問題等情,均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參照,尚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7、8、11~13頁),足證被告確與證人戴良恩共同竊取前開水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折算金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新刑法第47條第1項增加故意再犯之要件,始構成累犯。比較法律效果結果雖屬相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法律條文既已變更,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戴良恩(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審酌被告有犯罪如事實欄之前科,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之價值、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砌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說明扣案之水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歸還被害人乙○○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刑法,雖未完盡,惟其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結果相同,爰不就此部分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