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檳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檳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江檳成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受刑人江檳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4.06~99.04.13│以下8罪,均各自98年10│以下6罪,均各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月間某日起至││││①98.12.21│①98.12.26││││②98.12.28│②98.12.30││││③98.12.28│③98.12.30││││④98.12.30│④98.12.31││││⑤98.12.30│⑤99.01.14││││⑥98.12.30│⑥99.01.16││││⑦99.01.15│││││⑧99.01.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60號│99年度偵字第28632號等│99年度偵字第2863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76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08│100.10.12│100.10.1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9.29│100.10.12│100.10.12│├─┴─────────┼───────────┼───────────┼───────────┤│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71號(已執畢)│13528號│13528號│└───────────┴───────────┴───────────┴───────────┘
受刑人江檳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63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0.12│││├─┼─────────┼───────────┼───────────┼───────────┤│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12│││├─┴─────────┼───────────┼───────────┼───────────┤│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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