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林心聖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林心聖(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5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83毫克(測試時間98年8月13日6時15分)」違規,經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舉發。㈡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為2年(抗告狀誤載為1年),並已確定免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抗告人)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抗告人依法裁處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擴張解釋。㈢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向其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㈣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緩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以供參酌,是抗告人就本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茲蓋因於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內涵並非全然相當所致始然。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3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處,有「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嗣經抗告人再於100年9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29500元整,緩起訴處分金扣抵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尚不足新臺幣29500元整,罰鍰限於100年10月1日前繳納,逾期為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查本案業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及5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違規案件,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8月2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期間復於100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該緩起訴處分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經撤銷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緩起訴處分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理由置辯。然查:
⒈本件所涉及者,係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
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對此應採否定之見解,其理由如下:⑴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⑵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固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期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是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而予適用。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應得其同意,是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同此意旨)。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亦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⒉揆櫫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上開酒駕違規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已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該「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不利益之制約,實質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而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意涵甚明,當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罰,而僅得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後,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規定應補繳差額。其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比較可言,當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⒋另抗告意旨提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
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內容,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公益捐款,此一課以負擔之處分雖非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罰金」,但性質上同為科以金錢之給付負擔,故行政機關仍得依上開法條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云云。惟本件受處分人除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向公益機關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外,另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非屬單純僅受所謂罰金處分之不利益,已與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案例有間,;且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並非判例,應具「僅供參考」之性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287號、第505號及第511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之「憲法保留」之明文,本院就此審判此類案件自不受其拘束。依上揭所述,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辯者,應屬誤會,自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另提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部分:
審之上開提案之法律問題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道路監理機關對該被告即受處分人再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經其抗告後,交通法庭應如何處理,就此提案之審查意見認為:「㈠ 增列丙 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結論)。」,而研討結果依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份在卷足參。則由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知,若法院就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認為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時,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是由其意旨,益徵關於罰鍰之部分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故對有關此類案件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已明確表明處理見解,尚非無定論。基此,顯見原審裁定將本件原處分全部撤銷,於原審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同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不罰,並裁定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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