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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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昌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昌育部分撤銷。
吳昌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育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6年1月16日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就上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緣已成年之 劉光民 於10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前至苗栗縣○○鄉○○○段○○○○○號即大湖事業區第69林班地內,獨自持其所有已扣案之小鋸子3支等物,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顆【合計重約3、40公斤,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得手(劉光民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行徒手搬移至距離上開竊盜地點約500公尺附近之產業道路旁放置;吳昌育(其事先與劉光民並未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劉光民竊盜得逞後之同日下午4時許,應劉光民之邀,竟基於搬運劉光民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紅色吉普車1部,前至上開劉光民暫放其所竊得七里香2顆之產業道路處,將該七里香2顆搬至其所駕駛之吉普車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吳昌育駕駛上開吉普車途經苗栗縣○○鄉○○村○○路19之1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劉光民所有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吳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昌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劉光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偷這2棵七里香之前,有無和被告有事先謀議?)事先沒有。(問:你在挖的時候要把2棵這七里香從土挖出來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一起參加?)沒有。(問:你是在100年4月15日幾點把2棵七里香挖起來的?)下午二點多。(問:你挖起來後,這2棵七里香你如何處理?)我把它搬到產業道路的路邊...(問:挖的地方與路邊大概差多遠?)大概五百公尺左右。(問:後來你叫被告去搬的時候,是否就開車開到路邊然後搬上車?)是。(問:搬上車的時候有無用到你的小鋸子、小鋤頭?)沒有。(問:但是依照被告講,那邊有一間沒人住的空房間?)有。(問:那這個東西是搬在空房間那邊還是路邊?)我記得應該是空房間,空房間就在路邊...我確實有把它搬到距離竊盜地點五百公尺的路邊,我是用手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被告係於劉光民自行竊取為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顆之行為既遂後,始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主觀犯意,駕駛車輛載運前開劉光民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所為應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
(二)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劉光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5日14時許,騎乘機車到苗栗縣○○鄉○○○段○○○○○號即大湖事業區第69林班地內,獨自持小鋸子3支及小鋤頭2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棵(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得手後,先將該贓物置放於原處,並通知吳昌育於同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因逾檢註銷)之紅色吉普車到場共同搬運上車後離開,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亦係劉光民單獨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顆後,再通知被告搬運上開贓物,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意旨,誤認被告與劉光民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嫌(見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核與前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所揭示之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而就他人盜伐未搬離現場之森林主產物予以竊取,始能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不相符,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有誤,應予更正。
(三)又劉光民竊得之七里香2顆之價值為9萬85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件(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上開七里香2顆之價值約10萬元,稍有未合。此外,復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巡山員 吳立德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照片6幀(見100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39-40、52、53、60-6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搬運由劉光民竊取而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顆,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所為係搬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事實,惟起訴書論罪法條誤引被告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應予更正(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竊盜行為之事實,惟基本事實同一而應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搬運贓物係與劉光民共同為之,然劉光民搬運自己所竊盜之物,其搬運贓物應屬竊盜後之不罰行為,尚難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6年1月16日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就上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係與劉光民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劉光民事先並未有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劉光民實施竊盜行為時亦未在場參與,被告係於劉光民單獨竊取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2顆得逞後,應劉光民之邀,始駕駛車輛前往搬運劉光民竊取之上開贓物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二、(一)、(二)中論明,原審判決疏未詳究上情,誤認被告係與劉光民共犯上開森林法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所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僅屬劉光民竊盜犯行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搬運前開贓物之際,劉光民之竊盜行為業已完成,自無可能再予以加工幫助而成立竊盜之幫助犯,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昌育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對管領人取回贓物之妨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到庭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見原審卷第50頁);惟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搬運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罪,與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係與劉光民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之量刑前提基礎已有不同,因認上開原審到庭檢察官之求刑尚難採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小鋸子3支、小鋤頭2支均係劉光民所有之物,且被告搬運前開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過程,並未使用前開扣案物品等情,已據證人劉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