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妙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妙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紀錄單肆紙、傳真機壹臺、總帳冊壹紙、紅包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簡妙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扣案簽單,應係被告自行記錄各該日由何人下注之紀錄單(見警卷第13頁照片),並非賭客用以下注之簽單,應先敘明。而上開扣案紀錄單4紙、傳真機1臺、總帳冊1紙等物,均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紅包袋2個,係待賭客簽中時包裝彩金交付賭客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顯見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尚未供犯罪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紅包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