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烱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烱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烱賶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0年
1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法定本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第2款將致死、重傷最高刑度調高為7年及5年,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潛在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先前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捐款新臺幣1萬元之命令,且其此次為警攔檢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7毫克不高,犯罪惡性不重,本次酒醉駕車行為並未對道路上之人車造成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並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