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一編號一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減刑確定,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亦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
等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為各該實體判決並均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各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
而聲請意旨雖未載明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普通法院本無減刑權限,且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已註明該案業經減刑等字樣,堪認其本意應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1已減刑確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減刑為新台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