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乙○○持金陵鋼鐵公司所有之焊槍切鐵切割器毆打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甲○○之頭部。(二)本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