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枝、剪刀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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