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阮志秋 NGU.訴訟代理人潘麗茹律師上訴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 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周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阮志秋、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阮志秋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阮志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周麗雲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阮志秋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阮志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阮志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阮志秋(NGUYENTHITHU,越南籍)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阮志秋之子即訴外人 阮志盛 (NGUYENCHITHINH,越
南籍)前來臺灣工作,並受僱於被上訴人周麗雲所負責之對造上訴人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大溪廠,從事生產瓷器等相關勞力工作。嗣國寶公司大溪廠之倉庫屋頂必須進行修繕,而該工作並非阮志盛與國寶公司間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詎周麗雲竟於民國98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命無修補屋頂相關技術之訴外人阮志盛至離地高度約五公尺之倉庫屋頂進行修補作業;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如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設置安全網,致阮志盛不慎踏穿屋頂之採光板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大量失血,送醫後於98年2月8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則周麗雲自有過失。又縱使阮志盛並非負責修繕屋頂之人員,惟周麗雲未禁止工作以外者進入屋頂,亦應有監督管理之過失。
㈡阮志秋為阮志盛之父,因阮志盛之死而受有下列損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從而阮志秋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國寶公司、周麗雲連帶賠償損害。爰求為判命國寶公司、周麗雲應連帶給付阮志秋2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國寶公司應給付阮志秋39萬1,500元本息,而駁回阮志秋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寶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周麗雲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8,5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國寶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國寶公司、被上訴人周麗雲則以下詞置辯:㈠事發當日國寶公司係安排訴外人阮志盛與另二位越南籍勞工
即訴外人 范文兄 、 丁文大 一組,三人共同從事工廠製造部門排水管清理工作;另安排越南籍勞工即訴外人 阮文興 一人至工廠屋頂從事修補工作,而非指派阮志盛前往修繕屋頂。又阮志盛於事發當日負責之工廠製造區排水管清理作業,僅在工廠製造區室內,無需至室外鐵皮遮雨棚區域。再通往鐵皮遮雨棚之入口,係由二樓製造區角落一處鐵捲門開啟後可通達,國寶公司並在上開鐵捲門旁立有越南文、印尼文、中文告示「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之警告標誌,是國寶公司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
㈡且本件意外現場遺有阮志盛之手機,依通聯記錄所示,該手
機於事發當日14時26分57秒共通話241秒即約4分鐘。另依訴外人 黃進益 、范文兄、丁文大、 阮志興 之陳述,阮志盛係因擅離工作場所、未遵守前開鐵捲門旁安全警告,逕行進入危險場所即屋頂遮雨棚講手機,且誤踩無力負重之採光罩所致,為國寶公司等所不能預見,自無過失。又縱認國寶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惟國寶公司指派阮志盛之作業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阮志盛前往屋頂講手機之行為,非其為國寶公司從事工作所衍生之必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寶公司自無侵權行為或職業災害責任。另即使國寶公司等應賠償阮志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其標準亦應以越南之生活水準計算。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本案係屬職業災害,惟阮志秋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26萬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國寶公司等一併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國寶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國寶公司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阮志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阮志秋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阮志盛為阮志秋之子,兩人均為越南籍人士。阮志盛
前來臺灣工作,並受僱於周麗雲為負責人之國寶公司大溪廠,從事生產瓷器等相關勞力工作,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萬7,400元。
㈡98年1月29日國寶公司指派員工至後倉庫屋頂上從事遮雨棚維修作業。
㈢阮志盛於98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廠區內離地高度
約5公尺之倉庫屋頂,因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直接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大量失血,經送醫後於98年2月8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有國寶公司大溪廠廠房屋頂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㈣被上訴人周麗雲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處分不起訴,有98年度偵字第26606號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㈤本件如為職業災害,阮志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死亡補償金額為39萬1,500元。
㈥阮志盛之家屬已於98年7月10日由勞保局核付死亡給付26萬1,000元,並由阮志盛之兄即訴外人 阮志逢 代表受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阮志秋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賠償?㈡阮志秋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賠償?得否依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阮志秋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賠
償?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⒉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依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影本所示如下(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
⑴訴外人黃進益即國寶公司廠務經理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人員調查時陳稱:98年1月29日伊指派訴外人阮志盛、范文兄、丁文大三人從事排水管清理作業,並未安排阮志盛從事其他工作;且排水管在製造區廠內,故排水管作業不須至遮雨棚處作業。伊在1月29日下午2時30分時後,在小便斗成品堆置區旁,突然聽到破裂聲(不是很大聲響),聲音像是採光板破裂,伊就四處看,突然發現後倉庫地上有躺人,伊趕快跑過去看,發現是阮志盛躺在地上,伊抬頭往上看,遮雨棚的採光板破一個洞,伊就馬上用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是伊第一位發現的等語。
⑵訴外人阮文興即國寶公司之受僱人亦於勞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人員調查時陳稱:事發當日是過年歲修工作,伊於98年1月29日被分配從事屋頂補漏作業,此項作業僅伊一人進行,要在遮雨棚上施工,且不須他人幫忙。伊在屋頂上作業時,聽到左後方傳來講話聲,又馬上聽到破裂聲,伊回頭看發現沒人,走過去則看到採光罩板破了一個洞。伊進行屋頂補修作業時,有穿戴安全器具,且工作時並不需要旁人的幫助,伊一人作業就可以等語。
⑶訴外人范文兄即國寶公司之受僱人亦於勞委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人員調查時陳稱:事發當日的工作是打掃清潔工廠,工作的內容為製造部門的排水管清理,從事此作業有三人即伊、丁文大、阮志盛。伊及丁文大站在儲胚車上清修排水管,阮志盛在地上接拆下來的水管,通一通後再拿給伊及丁文大裝回去。當日下午2時半左右,伊去上廁所,因此丁文大無法自己作業,因為須要有一人扶管,另一人拆管。上廁所到一半時,聽到外面有人大叫 阿盛 掉下去,伊跑出來看,看到阮志盛躺在遮雨棚下方地板,頭部及耳朵有流血,阮志盛的手機則在手的腋下旁邊等語。
⑷訴外人丁文大即國寶公司之受僱人另於勞委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人員調查時陳稱:當日的工作是排水管清理作業,伊與阮志盛、范文兄一組,伊與范文兄在儲胚車上清修及拆水管,阮志盛在地上接伊等拆下的水管,通一通後再拿給伊等安裝回去。大約下午2點半時,范文兄說要去上廁所,伊還有看見阮志盛在儲胚車旁,沒多久就聽到阮文興大叫說阮志盛掉下去了,伊跑下樓看到阮志盛躺在遮雨棚下方地板,頭部有流血,手機則在身邊等語。
⑸又依國寶公司2009年農曆過年歲修工作事項表影本所示
(見原審卷第101頁),1月29日 阿范 (即訴外人范文兄)、 阿大 (即訴外人丁文大)、阿盛(即訴外人阮志盛)受分配之作業內容為濕式集塵機噴頭清理、換濾棉、六樓排水管清理,核與上述訴外人黃進益、阮文興、范文兄、丁文大之陳述相符。
⒊且訴外人阮志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於
事發當日14時26分57秒確有通話241秒即約4分鐘,且發話方為阮志盛,亦有通聯調閱查證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證人 何氏 懷業於98年10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98年1月29日下午曾經拿 范氏香 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阮志盛?)我先打給他,他沒接他再打給我,他說他在工廠上班,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機器聲,然後我不相信他還在上班,我問他你是不是在越南店跟朋友在玩,他說沒有他真的還在上班,他說你不相信,我叫另外一個朋友唱歌給我聽,我說不要,我說你去忙,我要出門了,就掛斷電話。(問:
你跟他的電話沒有突然掛斷或他大叫一聲?)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說他當時在工廠的何地方打電話給你?)沒有……我是當天下午4點多經過我朋友通知才知道他出事。(你們通話內容有無特別處?)沒有。」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⒋則綜此足證訴外人阮志盛係於同組工作之訴外人范文兄於
工作之際上廁所,本身無法獨力繼續工作,而暫時停止工作處於休息狀態之下,登上屋頂遮雨棚。且當范文兄離開未久亦即至多幾分鐘之際,阮志盛即自屋頂墜落地面,可見阮志盛於事發前僅處於正常休息時間數分鐘而已,此休息時間之長度顯未逾一般工作之中暫休片刻之常態。亦即此情形應得認為屬於正常工作之際之休息時間,阮志盛可暫停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內等待范文兄上完廁所後,再與同組人員繼續工作。此外衡諸台灣地區通訊發達,行動電話普及率甚高之情況,應認為阮志盛雖於工作休息時間以手機講電話,惟該行為仍屬於阮志盛提供勞務給付之附隨行為,並且與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具有合理關連性。因此應認為阮志盛係於正常工作範圍與時間內,在工作之廠區內死亡,故為基於勞動契約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自為職業災害。而本件既為職業災害,則阮志盛之雇主即國寶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負擔法定補償責任,不得以該災害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阮志盛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
⒌至於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雖認為,阮志盛疑似私自離開
作業場所至遮雨棚上踏穿採光板而墜落,其行為並非阮志盛於98年1月29日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與職業上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認為本件為職業災害,固有該所「外勞阮志盛行走於遮雨棚上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惟該項報告書僅對事業單位發生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其意見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認定本件阮志盛講電話之行為,係在正常工作範圍與時間之內,與其清理排水管作業有合理關連性;且在工作之廠區內死亡,自為職業災害,併予敘明。
⒍又阮志盛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7,400元,且其無配
偶及子女,尚有父母即上訴人阮志秋與訴外人 阮氏江 ,有阮志盛之勞工保險卡、阮志秋與阮志盛之越南國全戶戶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8頁至第10頁),並為國寶公司所不爭執。則阮志秋與阮氏江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國寶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78萬3,000元(計算式:17,400元/月×45個月),而阮志秋得請求國寶公司給付者為其半數即39萬1,500元。至於周麗雲為國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並非阮志盛之雇主,故阮志秋主張周麗雲應負連帶給付給付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查勞保局已於98年7月10日核付本件死亡給付26萬1,000元,並由阮志盛之兄即訴外人阮志逢代表受領,有勞保局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為阮志秋所不爭執。則依上規定,國寶公司主張抵充之,即屬可採。惟上開死亡給付係對阮志盛之父母即由阮志秋與訴外人阮氏江為給付,則本件阮志秋主張抵充者,僅於其半數即13萬500元部分有據。從而阮志秋總計得請求國寶公司給付26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
391,500-130,500=261,000)。
㈡阮志秋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
條、第11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賠償?得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國寶公司賠償?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訴外人阮志盛於事發當日雖未受指派從事屋頂補修之工
作,且係於本身被指派之作業即廠區內排水管之清潔工作休息時,自行登上室外遮雨棚上講電話,因不慎踩踏支撐力不足之採光罩板,致採光罩板破裂而摔落距離約5公尺之地面,傷重死亡。惟 衡情 應認為阮志盛係於正常工作範圍與時間內,在工作之廠區內死亡,故為基於勞動契約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已如前述。
⑵又通往室外鐵皮遮雨棚之處,係由二樓製造區角落一處
鐵捲門開啟可達,而國寶公司在上開鐵捲門旁雖已立有越南文、印尼文、中文所公告之「禁止與工作無關人員進入」之警告標誌,有現場相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56頁)。惟該項警告標誌僅以白紙列印文字,且字體不大,衡情並不足以促使工作人員注意不得進入該鐵捲門。又該項標誌雖亦有越南文與印尼文,惟國寶公司尚應確認其所雇用之越南籍與印尼籍勞工均有認識其本國文字之能力,否則若該等外籍勞工並不識其本國文字,則該項標誌亦屬虛設。此外國寶公司亦未加設門禁或指派管理人員在現場監督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故據此足證國寶公司就該項警告標誌之設置,即有過失。⑶且依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字第0981002013號函
檢具之「外勞阮志盛行走於遮雨棚上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示,本次災害之可能原因為:1.直接原因:於廠內後倉庫遮雨棚上踏穿採光板墜落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態):對於後倉庫遮雨棚有墜落危險之廠所,未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3.基本原因:外籍勞工未實施教育訓練、人員危害意識不足,有該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益證國寶公司就該項警告標誌之設置,確有過失。
⑷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
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寶公司因過失未於系爭廠房二樓通往室外遮雨棚之鐵捲門邊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亦未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以致於並非從事修補屋頂工作之訴外人阮志盛誤入室外遮雨棚區域,並因誤踏支撐力不足之採光罩而墜落死亡,衡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阮志秋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⑸又被上訴人周麗雲雖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98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有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周麗雲雖不構成刑事犯罪,然而卻可能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周麗雲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阮志秋為阮志盛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59歲,並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阮志盛對阮志秋自負有扶養義務。惟阮志秋另尚有二名成年子即訴外人阮志逢、阮志興,亦對阮志秋負有扶養義務,有越南國戶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阮志盛對阮志秋應負扶養責任即為1/3。另訴外人阮氏江為阮志盛之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亦無謀生能力,並有上開戶籍簿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阮志秋、阮氏江既均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他人扶養,衡情顯然無法互相扶養,因此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互間扶養義務為1/10。
⑶又阮志秋為阮志盛之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已
如前述。又參酌世界銀行公布之世界發展指標,越南國人於2008年平均壽命為74.4歲,有Google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阮志秋平均餘命應為15.4年。另依越南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越南人民個人綜合所得稅每人扶養寬減額為每年1,920萬越盾(約合新台幣3萬8,000元),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阮志秋得受阮志盛扶養之費用為14萬2,659元(計算式:38,000×11.00000000﹝霍夫曼係數﹞÷3.1﹝扶養人數﹞=142,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阮志盛年富力強,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而上訴人阮志秋為阮志盛之父,老年喪子自感痛苦,故阮志秋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阮志秋在越南無謀生能力,周麗雲為我國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阮志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阮志秋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給付142萬2,659元
(計算式:142,659+1,000,000=1,422,659),應為可採。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如國寶公司應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責,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阮志秋請求國寶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6萬1,000元本息,並請求國寶公司與周麗雲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142萬2,6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阮志秋上訴意旨請求增加職災補償部分給付,並無理由。就超過上開職災補償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國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國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職災補償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國寶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國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阮志秋上訴意旨請求增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為一部有理由。原審失察遽為阮志秋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阮志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超過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阮志秋、國寶公司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阮志秋不得上訴。
國寶公司、周麗雲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