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義民郵局」,以甲○○名義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綽號「阿德」之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阿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以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阿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及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以電話分別向丙○○及乙○○佯稱: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云云,使丙○○及乙○○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之按鍵,致丙○○及乙○○分別將其等二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共詐得十萬零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得逞。丙○○及傅家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查:㈠被害人丙○○及乙○○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及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
,分別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偽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其等二人佯稱: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云云,致使被害人丙○○及乙○○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等二人在金融機構原有之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紙,以及高雄義民郵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營0000000—三九六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高雄義民郵局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丙○○及乙○○指訴遭詐騙分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而依被告在高雄義民郵局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丙○○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所匯入之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款項,於當日旋遭人提領,足證前揭帳戶確已遭「阿德」或其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甲○○固辯稱:當時「阿德」說要幫我辦理當船員,如果辦成的話,可以先
拿到新台幣一、二萬元,伊因急需用錢,所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之帳戶會遭利用詐欺取財云云。然客觀上擔任船員與個人之郵局帳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擔任船員事宜,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即屬可疑,且被告既然係委託「阿德」辦理船員事宜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則依一般常情,被告理應對「阿德」支付處理事務之相關費用,豈會產生「阿德」反需就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乙事支付一萬元報酬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已然不足採信。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購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因而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機構帳戶此種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及社會經驗,對於現今社會一再發生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對於「阿德」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知,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出售提供予「阿德」,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阿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出售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阿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阿德」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得「阿德」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退費真詐財」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丙○○及乙○○詐欺取財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阿德」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然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但因而幫助「阿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丙○○及乙○○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應論以被告幫助連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尚未取得出售帳戶之代價即為遭查獲,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意,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難謂良好,且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但對是否具有幫助犯意,則多所狡辯,亦難謂對己身犯行具有悔改之意,而被告雖非向社會一般大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詐欺集團人員,但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卻適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因認本案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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