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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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第二七六七號、第三一五九號)暨移三琥),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另壹拾玖包合計淨重玖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柒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與過濾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參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另壹拾玖包合計淨重玖點零壹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玖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柒點參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另貳包合計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與過濾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酒精燈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與過濾器一組,與乙○○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一個;復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北街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三支;又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九點零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零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黑盒子一個;再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之住處搜索查獲,且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四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四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先後共扣得白色粉末二十四包、白色晶體四包、吸食器與過濾器各一具,而白色粉末二十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九公克,另十九包合計淨重九點零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零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三六號、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二五號、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四二號、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四紙存卷供參,又白色晶體四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另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另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編號9309-65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紙在卷足據,至吸食器與過濾器各一具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查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三點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九公克,另十九包合計淨重九點零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零九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小包(其中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另二包合計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另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過濾器各一具,因該等物品與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應一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酒精燈一個經送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惟此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查獲時尚扣得黑色盒子一個、現金一萬七千二百元與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因被告供述該上開物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