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八號、第二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二號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二號之物均沒收。
甲○○、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向不知情之 蘇金瑞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旁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乙○○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於每日下午一至五時許,提供上開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旁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天九牌、骰子,在上址經營賭場,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由丙○○擔任莊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押注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賭資與擔任莊家之丙○○以擲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賠付比率為一比一,而丙○○每贏取賭金一萬元,乙○○則抽頭五百元牟利。嗣甲○○、丁○○、戊○○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分別至上開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旁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擔任莊家之丙○○,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 黃秀鳳曾秀梅林美雲鄭同晟歐金忠劉崇和王麗美薛秀珠吳金秀陳秀雲張州強 等十一人(黃秀鳳等十一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與擔任莊家之丙○○,在現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丁○○、戊○○則於偵訊中,均供認不諱,互核渠等所供亦相一致,並與⑴證人即參與賭博之黃秀鳳、曾秀梅、林美雲、鄭同晟、歐金忠、劉崇和、王麗美、薛秀珠、吳金秀、陳秀雲、張州強等十一人、⑵證人即警員 朱文正 、蘇金瑞分別在於警詢、偵查中供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一紙、租賃契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或預備供賭博之物
品及賭資等物扣押足資佐證,被告乙○○、丙○○、甲○○、丁○○、戊○○上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違警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亦以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要件,故在住宅或店舖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聞,均與前開法條未符。但如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情形者,自得分別依該條處罰(司法院院字第一四0三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旁房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乙○○、丙○○、甲○○、丁○○、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被告乙○○、丙○○部分:⑴核被告乙○○、丙○○二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丙○○就上開賭博方式,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⑵被告乙○○、丙○○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先後在不同時間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及普通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其每一次之行為均可成罪,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數個,是被告乙○○、丙○○先所犯多次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及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論以接續犯,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⑷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甲○○、丁○○、戊○○部分: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丁○○、戊○○均有賭博前科,而被告乙○○雖無
前科,惟正值壯年不尋正途,竟與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抽頭營利之行為,致使賭客流連,製造社會問題;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被告乙○○、丙○○所犯聚眾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抽得頭金不多,然因上揭賭博場所係由被告乙○○出面租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丁○○、戊○○所處之罰金刑,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拆封、未拆封之天九牌各一副,均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二千元,則係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然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鬧鐘一個,雖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認為,案外人 林作雄 係高雄縣路○鄉○○街○○○號二樓屋主 林勇南 之兄長,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起,未經林勇南同意即以前開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為賭場主持人,並找來被告丁○○擔任莊家,並由被告丁○○僱請 阮進治 負責賭場之清池(收、賠錢),以天九牌十五付、骰子二十粒、橡皮筋一包為賭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與賭客以天九牌聚賭,每次押注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賠率為一比一,再由賭客以手中持牌點數與莊家持牌點數比較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案外人林作雄則從中抽頭牟利,是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應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
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若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同一之犯意,而後本於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倘於實施之中途,另起新的犯意,縱令其所犯罪名相同,亦屬實質之數罪,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聲請人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丁○○涉嫌賭博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時
間上已間隔達六月餘,況被告丁○○於本案之犯行僅單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併案部分所涉之犯行則係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是被告丁○○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應無始終同一之賭博犯意,而係另起新的犯意,二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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