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故就罰金刑部分,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依原裁判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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