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在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五日於同一地點所為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地緊密,應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
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長、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