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利用警員制服原告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多次以腳踢踹原告腿部及下體,致原告受有右下肢瘀青及左下肢瘀青、恥股壓痛及下體腫脹等多處傷害,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請領診斷書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㈡原告受傷前,本欲參加勞委會職訓局受訓,每月可領一萬五千元,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不能前往受訓之期間達一年,損失為十八萬元。㈢原告身體本為孱弱,因本件傷害案件造成精神上更大折損,不僅長期無法工作且罹患憂鬱症,必須時時以藥物控制,加重腎臟及身體其他器官無比負擔,並因此騎車精神恍惚而發生車禍,受有嚴重身體外傷,進而使心理受創更劇,致有厭世的念頭產生,心中痛苦非常,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一萬九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持剪刀至被告住處,將被告家中機車、自行車之座墊、輪胎均劃破,經報警處理,員警前來逮捕原告,並將之壓制在地,被告因一時氣憤,衝上去踢了原告右腳一下,故原告縱受有傷害,應集中在右腳部位,尚不致於使原告受到上述傷害,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故趁員警制服原告之際腳踢原告,嗣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七五號、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左、右下肢瘀青、恥股壓痛及下體腫脹等多處傷害?次再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以判斷。
四、查被告因原告以剪刀破壞其家中機車、自行車坐墊及輪胎,故於原告遭警查獲,壓制在地時,曾出腳踢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莊雅棠 於刑案偵查程序中到庭證述:當時抓到原告時,被告有踢原告,依當時踢的方向來看,應該是踢到腳部,至於踢幾下已不復記憶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0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究被告腳踢原告,是否會致其受有如上所主張之傷害,首就卷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前往就醫時,所受傷勢為左第一、二趾裂傷、右小指腫痛、左、右下肢瘀青、恥股區壓痛,惟因原告遭查獲時,曾經員警施以強制力壓制在地,期間難免會受有傷害,又被告腳踢位置約在原告腳部等情,已據前開證人莊雅棠證述甚明,故原告所受手部傷勢應可排除係被告腳踢所造成,再就原告起訴時主張受有左、右下肢瘀青、恥股壓痛及下體腫脹等多處傷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較,有關下體腫脹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根本未有相關記載,原告主張該部位受傷等情難認可採,另關於恥股壓痛部分,因醫師並未就該部位受有何外傷加以紀錄,堪認該壓痛之情係應原告主訴而記載,故在缺乏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原告恥骨曾受有傷害,從而,原告所主張受有之傷害,僅左、右下肢瘀青部分,堪認是被告腳踢所造成,對此被告雖辯稱僅腳踢原告一下,不致於造成如此傷害,惟原告所受腳部瘀青傷害,本非嚴重之傷勢,縱使輕微碰撞亦有可能產生,且被告既係因原告持剪刀破壞其家中機車坐墊、輪胎,始對之腳踢傷害,足見其對原告所為甚為氣憤,在此憤怒之心境下,出腳過猛或腳踢多下,致原告兩腳均受有瘀青傷害等情,應屬合理,故被告辯稱腳踢行為無法致原告受有傷害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權利受損等情,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既出於被告故意腳踢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受有傷害,向林進興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共花費一千元之事實,據其提出林進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不能前往勞委會職訓局受訓,損失十八萬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受傷前確實曾準備前往受訓一事,且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影響正常工作能力一節,經向林進興醫院函詢結果,認原告傷勢並不影響正常工作能力,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進字第九三0六二八0一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既正常工作能力均不因此受有影響,應認更無礙於其前往勞委會職訓局受訓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㈢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腳踢行為,致受有左、右下肢瘀青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於受傷期間,因感受傷勢痛楚,精神上亦會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罹患憂鬱症,必須時時以藥物控制,加重腎臟及身體其他器官無比負擔,並因此致騎車精神恍惚發生車禍,受有嚴重身體外傷,進而使心理受創更劇,有厭世的念頭產生,心中痛苦非常云云,因憂鬱症乃一文明性之疾病,往往合併多種因素所引起,與生活周遭環境、壓力、生活形態、個人體質均有關連,是縱原告確罹有憂鬱病症,因其腳部瘀青等情並非嚴重之傷勢,衡情應不致使人精神、心理受創而達罹患憂鬱症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可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平日靠親友資助生活、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無特殊身分、地位;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工作在送報紙、每月有二萬多元收入、亦無特殊身分、地位、名下共有房屋一棟、土地(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元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紙附卷足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係因原告持刀劃破其機車及自行車座墊、輪胎,基於一時氣憤始腳踢傷人、原告因受有傷害致精神產生痛苦,及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一萬九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僅其中診斷書費用一千元、精神慰撫金一萬元,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即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針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並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一百五十萬元額數,依法不得上訴且於本判決宣示時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兩造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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