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M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八三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一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並分別掣填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M0000000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M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照片均未收到,罰鍰過重致心有不服,至原舉發單位詢問,原舉發單位無法提供照片,因伊長期在臺北工作,為此請求提供照片,從輕處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三條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查:
⒈關於「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⒉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比較上開新舊條文之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行為人。
⒊綜合上情,本件裁處之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
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另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另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之地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動登記,俾便公路監理機關為交通秩序之管理,如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汽車所有人承擔。
㈣本件異議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異議人之戶籍即其於
監理單位所留車籍地址係「南投縣○○鎮○○路三十九之七十號」一節,有機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復為其所自承,有異議狀所載地址可稽。
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
規,且上揭違規業經照相採證,舉發員警係依此為逕行舉發,並查明車主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及註明「逕行舉發」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二紙及原舉發單位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四八四七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異議人亦確係在臺北市工作,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無訛。
㈥上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掛號郵寄異議人
上揭戶籍,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復經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寄存送達,而寄存於竹山郵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含照片)之送達已生合法;嗣因異議人仍未收受,已為竹山郵局依規定自行處理該逾期保管之郵件等情,除有上揭公函一紙可佐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各二紙附卷可核。而本件採證照片因舉發時間已逾二年餘,其底片業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銷毀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八一五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惟異議人本件違規既認定屬實,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含照片)之送達,已合法生效,均如前述,異議人縱於外地工作,亦難因採證照片依法銷毀、無法再為提供而卸免其責。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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